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見店家擺設之電視2台與冰箱1台等中古家電(共值約新臺幣7,000元),看管有疏失,便徒手竊取之」更正為「見店家放置於騎樓之中古家電(SONY電視1台、JVC電視1台、SONYCO冰箱
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看管有疏失,便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物品」、第6行「同年月日3時7分許」更正為「同年月日14時30分許」外,其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而竊取其所販售之中古家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確有可議之處,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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