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下午7時53分許」補充為:「於民國96年9月25日夜間即晚上7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並依法審理。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