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上訴人 黃銘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銘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圖私利,所為除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外,並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期間等危害程度,以及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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