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星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星光先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一0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處罰金九萬元確定,因該二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乃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十六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七月十日確定,惟檢察官疏未注意,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重複將該二案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院未察,未駁回其聲請,復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十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該裁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王星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所示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於該院,乃原審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裁定時,疏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重覆定應執行刑罰金十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有相關之裁定及案卷可稽,本件原裁定(即後裁定)既係重複裁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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