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智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度審智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興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興自民國98年底某月起,由 余國豪 處頂讓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楓院電玩店」,並從99年2、3月間某日即農曆年初某日起實際經營該店,擔任「四楓院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一所示「XBOX360」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如附件二所示「XBOX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360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則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三所示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四所示之「Wii」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如附件五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為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均係上開著作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且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如前開註冊商標圖樣,而上開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並會在電視螢幕上呈現相關授權文字,用以表明遊戲光碟內載軟體與內容為前揭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意思,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遊戲光碟部分之光碟片面上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所生產。詎黃銘興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透過網路下載重製非法重製之遊戲程式於自己之電腦硬碟內,或向「GAMEDISC」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元至
120元之價格,購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授權而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在上址「四楓院電玩店」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擇,再依顧客選擇結果,自行將前開下載於電腦硬碟內之盜版遊戲程式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內,連同將前於「GAMEDISC」網站購入之盜版遊戲光碟,復以每張盜版光碟100元至200元之代價販售牟利,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並藉以行使盜版遊戲光碟透過主機、顯示器畫面呈現上揭公司授權意旨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揭公司。嗣於100年1月18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上址「四楓院電玩店」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違法重製之遊戲光碟455片(起訴書誤植為355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遊戲目錄16本、估價單2本、空白光碟27片、硬碟機5臺、外接光碟機2臺、不織布棉套1包、電腦主機1台(內含燒錄機1台、硬碟2台)等物品。案經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銘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日商新力公司) 林秋萍 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日商新力公司) 郭佩宜 、(美商微軟公司) 馬蕙蘭 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光榮公司)陳文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美商微軟公司委任之檢驗人員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
1份、日商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徐宏昇 律師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光榮公司之著作權與商標資料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
(一)按日本及美國電腦遊戲光碟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
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故本案遊戲光碟,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查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授權文字,藉遊樂器主機之處理,螢幕影像畫面上會顯示授權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公司,係屬偽造之準文書。且被告明知其所販賣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內有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仍予以售出散布,對該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被告自行將下載於電腦硬碟內之盜版遊戲程式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內販售牟利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將於「GAMEDISC」網站購入之盜版遊戲光碟,轉售牟利,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上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2、3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所為,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應依集合犯之概念均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罪。又被告之犯行,係各以一擅自售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並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等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蒞字第1620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敘述,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共455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期間及造成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失,所生之危害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件二:侵害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明細附件三:侵害日商新力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明細附件四: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明細附件五:侵害光榮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明細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盜版遊戲光碟│455片││││(起訴││││書誤植││││為355││││片)│├──┼─────────┼───┤│2│遊戲光碟目錄│16本│├──┼─────────┼───┤│3│估價單│2本│├──┼─────────┼───┤│4│空白光碟│27片│├──┼─────────┼───┤│5│硬碟機│5臺│├──┼─────────┼───┤│6│外接光碟機│2臺│├──┼─────────┼───┤│7│不織布棉套│1包│├──┼─────────┼───┤│8│電腦主機(內含燒錄│1臺│││機1臺、硬碟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