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陶學臣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其春 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 彭聖青
藍秀琪 彭正儂 徐根陳友旺 謝平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補正理由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 徐根在 、陳友旺、謝平山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案件聲請再議時敘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卷宗查證無訛。從而,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之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且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在原審提起自訴之多項犯罪事實中,固有與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之犯罪事實重複者,然亦有多項犯罪事實未經自訴人等提出告訴,其中⑴自訴人等於104年10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第二項指摘被告彭聖青受福磊公司法定代理人陶學臣之委任,代為管理福磊公司全額轉投資於福州福欣公司,被告彭聖青其為管理人,收受福磊公司之資金後,卻違背委任之意旨,未依大陸有關法令之規定,如期逐次將轉投資於福欣公司之資金依法上繳到位,致使福欣公司未能通過當地政府之資金年檢,終致福欣公司遭到吊照之處分,使福欣公司之執照遭到吊銷,使福磊公司受到嚴重之損失,被告彭聖青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⑵福磊公司依上開委任關係,所交予被告彭聖青對福欣公司之拍資款,被告彭聖青既未依約依法上繳為福欣公司之投資額,其中之第二期款人民幣836萬元(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886萬元),被告彭聖青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投資之流向,顯亦觸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嫌;⑶被告彭聖青復與福欣公司總經理 盧鴻洋 ,未徵得福磊公司法定代理人陶學臣之同意,擅自命 盧某 以福磊公司申請開發之土地,持向大陸中國農民銀行作為擔保,向該銀行辦理鉅額之貸款,所貸得款項流向不明外,更故意違背貸款之條件,既拒不交息亦不依期限還款,導致申請開發之土地遭到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拍賣,致使福磊公司受到數百萬人民幣之損失,被告彭聖青所為亦觸犯背信、侵占之罪嫌。以上各罪行均未經檢察官調查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則自訴人就此部份依法向原審提起自訴,且本件自訴係在檢察官就自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後,就未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實改為自訴程序,對被告提起自訴,非原判決所指開始偵查中之案件。原審徒憑書面審核,遽而駁回自訴人提起之自訴,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而先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告發,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等所告訴、告發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5款、第10款所定「時效已完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犯罪嫌疑不足」等事由,先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自訴人等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0號駁回再議後,自訴人等再聲請交付審判,由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65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6236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0號處分書、原審104年度聲判字第26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79頁至第84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考。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之犯罪事實(包括本件刑事上訴理由所載:
㈠被告彭聖青收受福磊公司之資金後,卻違背委任之意旨,致使福欣公司未能通過當地政府之資金年檢,遭到吊照之處分;㈡福磊公司依上開委任關係,所交予被告彭聖青對福欣公司之拍資款,被告彭聖青既未依約依法上繳為福欣公司之投資額,其中之第二期款人民幣836萬元,亦沒交代流向;㈢被告彭聖青復擅自命盧鴻洋以福磊公司申請開發之土地,持向大陸中國農民銀行作為擔保,向該銀行辦理鉅額之貸款,所貸得款項流向不明外,更故意違背貸款之條件,既拒不交息亦不依期限還款,導致申請開發之土地遭到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拍賣,致使福磊公司公司受到數百萬人民幣之損失等情),業據自訴人等於上開案件聲請再議時敘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4頁)。從而,本案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彭聖青、藍秀琪、彭正儂、徐根在、陳友旺、謝平山之事實確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且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再行自訴,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承辦之前案告訴事實大致相同,縱稍有出入,仍不失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
(二)綜上所述,原審就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於理由欄內已逐一論述綦詳,經核無違誤。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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