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二號聲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未以伊所發出之訂單上已記明之交貨日期及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交期,認定系爭訂單之履行期,而逕憑證人 李奎瑤 及周宜學之證詞認定兩造有更新確認交期之舉措,且採相對人自行製作之發票及出口報單遽謂兩造間產品交易係採FOB方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伊就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訂單之實際交貨日期,係待兩造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期為準,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有未依限交貨情事;又更正訂單未經兩造合意;聲請人自無從依系爭訂單條款或更正訂單條款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交付系爭產品之逾期罰款,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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