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再抗告人 郭素幸
郭淑貞 共同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郭文章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郭文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台南地院以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乃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兩造就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即照顧相對人之友人 林寶鳳 、姪子 郭子義 請求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集人郭子義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郭麗玉郭麗香郭文瑞郭文永郭麗華 等五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開會,出席之郭文瑞、郭文永、郭麗香決議依相對人意願,維持相對人現有生活起居照料情形,由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並另給付相對人先前九個月外勞薪資費用。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就上開親屬會議於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決議之扶養費用數額既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而失去生活自主性,須聘僱外勞看護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及支出每月其他生活費一萬二千元,以再抗告人經濟能力及身分,按三比二比例,酌定再抗告人郭素幸、郭淑貞依序每月負擔扶養費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至相對人死亡日止,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再抗告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爰廢棄台南地院裁定,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扶養費之給付。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於台南地院抗辯:相對人外遇,搬離住家,拋棄妻女,與林寶鳳同居,無視伊母女感受,全家陷入痛苦深淵,伊且因而無法自拔,罹患精神官能症,年逾六十歲,仍未敢結婚等語。倘非虛妄,是否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自滋疑問。原法院就此未調查審究,逕為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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