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03、2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載貸款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而(一)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乘乙○○需錢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明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後,乙○○實際取得4萬5000元,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8張,復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等作為借款之擔保。(二)於96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新平巷1之1號,乘丙○○需錢孔急之際,貸以2萬元,約明以3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丙○○實際取得1萬8000元,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4張,復提供其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新光金控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通知書等作為借款之擔保,丙○○並已交付利息4000元予甲○○。嗣於96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甲○○偕同不知情之 鍾俊杰 ,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丙○○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除本票外均已發還乙○○、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以每1萬元3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1000元之利息,核算年息利率遠逾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20甚鉅,與借款本金自非相當;被害人倘非處於急迫不得已之窘境,自無可能甘願背負高額利息而冒險借貸,是以被告應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牟取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上述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重利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害人簽發之本票雖為被告所有,因其尚有民事上之利用關係,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