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丁○○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戊○○或夥同丁○○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共同竊盜或單獨竊盜行為:
㈠戊○○夥同丁○○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由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至臺中縣○○鎮○○街二三一之一號甲○○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戊○○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圍牆上之電瓶一個,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該二人隨即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翌(五)日下午五時二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所竊取上開電瓶一個,至臺中縣○○鄉○○村○○○路○○○號 王賴淑金 所經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元,供己花用。
㈡戊○○夥同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至臺中縣○○鎮○○路六十之二號丙○○住處後方,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戊○○下車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一個,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該二人隨即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並攜帶所竊取上開電瓶一個,至臺中縣○○鄉○○村○○○路○○○號王賴淑金所經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三百九十六元,共同花用。
㈢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縣大安鄉海墘村溫寮漁港膠筏停泊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漁港之勝豐三號膠筏上之電瓶一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所竊取上開電瓶一個,至臺中縣○○鄉○○村○○○路○○○號王賴淑金所經營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五百五十二元,供己花用。迨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前往上開億順行資源回收場查贓,發覺有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失竊物品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億順行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三紙、被告二人竊取上開電瓶之現場照片及所竊取電瓶二個之照片計八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丁○○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均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電瓶價值不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