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67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7BA33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11時1分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生物育成中心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7BA33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本站遂於96年12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7BA33514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裁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證據一或證據二之照片觀之,本人並未併排停車,無論異議人A3-9801自小客車之左側或右側均無其他汽車停放,怎能指本人併排停車?倘若此處把機車視為汽車,只因路邊停有機車,就指為併排停車,則顯矯枉過正,令人不服。因為不但本人汽車所停之路邊並未畫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或紅線,且所停路邊之左側(即證據一照片之右側)既未壓到道路邊線,其右側(即證據二照片之左側)又還留有機車可以進出之足夠空閒,全省各地之道路,像這種路邊停車之情形比比皆是,隨處可見;又該路段之車道並沒有劃上禁行機車或行人之標記,所以本人之汽車停在該處並不妨礙其他機車或行人之通行,在台中市內停車位一位難求之情況下,怎能苛指異議人併排停車?此外,本人汽車所停路邊之右側(即證據二照片之左側)所畫之機車停車格,除了已遭積塵覆蓋,致本來就看不清楚外,又因停放之整排機車把機車停車格之格線壓住了,以致更加不易看到機車停車格,在此情況下,遽罰本人亦不合理。再當天(96年10月21日)是星期日,在本省首善之區的臺北市及諸多城市,星期日都會將劃有黃線、平時禁止停車之路邊,全部開放停車而不取締或拖吊,唯獨臺中市作此矯枉過正、不近情理之逕行舉發,實有商榷與檢討之餘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經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之違規相片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受處分人辯稱:並未併排停車,路邊並無停放汽車,僅停放機車,如此舉發係矯枉過正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將汽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外側,已有舉發之違規相片可佐,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已闡述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屬廣義之「汽車」甚明,再參以該路段平日係交○○○區○○路段路面又已劃設機車停車格,亦據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2月11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037556號函可佐,是員警據此依法舉發,並無何「矯枉過正」可言,受處分人執此為辯,即無可採。
(二)受處分人又辯稱:該處並未劃設紅線、黃線,且其停車位置旁尚留有機車進出空間,全省各地路段像這種停車之情形甚多云云,惟本件員警所舉發者,並非受處分人於道路劃設紅線、黃線等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係因受處分人之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不問該處是否有劃設紅線、黃線,均不得併排停車,再該處是否有劃設紅線、黃線,均無解於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違規之事實。又併排停車之違規,僅以受處分人確有將車輛併排停放之事實即足以當之,並不以影響路旁停放車輛之進出為必要,受處分人辯稱:尚有空間供路旁停放之機車進出云云,仍無解於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況觀諸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之後,路旁停放之機車僅餘一部機車寬度之空間,非搬移騰挪機車之車身,難以進出停車格,其勢必影響機車騎士進出該機車停車格甚明。受處分人再泛言全省各地路段像這種停車之情形甚多云云,惟他人有相同之違規,並非即謂受處分人可因此免責,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受處分人又辯以:該路段之車道並沒有劃上禁行機車或行人之標記,其汽車停在該處,並不妨礙其他機車或行人之通行、台中市內停車位一位難求,怎可苛責受處分人併排停車;又路旁所畫之機車停車格,因遭積塵覆蓋以致本來就看不清楚,又因停放之整排機車,把機車停車格之格線壓住了,以致更加不易看到機車停車格云云,然而,觀諸採證照片可知該路段已停靠整排機車,且地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明顯可見,並無受處分人所述之不清楚或機車停車格遭機車擋住之不能辨識之情形;且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併排臨時停車設有處罰之規定,乃因該行為對交通行車秩序有造成妨礙之虞,當時路旁既已停靠一整排之機車,受處分人再予以併排停車於道路上,實已對該處之行車秩序造成妨礙。況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其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不因該路段是否禁行機車、禁止行人通行而有不同,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尚無可採。
(四)受處分人再辯以:當日是星期日,在本省首善之區的臺北市及諸多城市,星期日都會將劃有黃線、平時禁止停車之路邊,全部開放停車而不取締或拖吊,唯獨臺中市作此矯枉過正、不近情理之逕行舉發,實有商榷與檢討之餘地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舉發者係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與臺中市政府是否於假日開放特定禁止停車路段供民眾停車無涉,換言之,即便臺中市政府採行假日開放禁止停車路段供民眾停車之便民措施,非即謂受處分人即可於前揭路段「併排停車」,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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