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二六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前,持其所有汽車鑰匙一支以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詠棋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
㈡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一之二十三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長約十公分,鐵質,兩端為半圓形)以拆卸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所竊取之G6-3058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其所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以供使用。迨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 謝榮裕 (其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臺中縣○○鎮○○路與保順一街之交岔口時,乙○○因見巡邏員警執行盤檢而心虛,遂跳車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㈢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汽車鑰匙一支以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乙○○駕駛所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南路口處下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失竊上開自小貨車、車牌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車紀錄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被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車牌之照片計四張附卷及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係屬鐵質,長約十公分,兩端為半圓形,此經其供明在卷,顯見該扳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丙○○、甲○○上開自小貨車、車牌,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竊取被害人戊○○上開自小貨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被害人丙○○、戊○○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甲○○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