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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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核與被害人 陳宏文 、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件、行車執照二件」、「扣案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係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內資料足按),惟其所犯本件之罪,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並無處罰之明文,因此,本案普通法院對其有審判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所犯法條│主文│├──┼─────┼─────────┼─────────────────────┼────────┼─────────┤│1│⒒⒙│臺中縣太平市長億│被告於前開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得被│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處有期│││1時分許│南二街三十六巷口│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⒒⒙│臺中市○○區○○路│被告於前開地點趁被害人丙○○疏未關閉其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處有期│││2時分許│一段三二八之五號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之機會,以徒手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得車內廠牌LENOIR牌、型號LS-800號音響主機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臺││折算壹日。│├──┼─────┼─────────┼─────────────────────┼────────┼─────────┤│3│⒒⒙│臺中市○○路○段二│被告於前開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 王啟祥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丁○○竊盜,處有期│││2時分許│號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車內廠牌Panasonic牌、型號CQ-D55LEE音響主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臺││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