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自身經濟窘困,竟兩度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條,且其首次竊取被害人之鐵條遭被害人發覺而逃逸後,竟不知悔改,於二日後再度前往竊取被害人之鐵條,足見其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心態,然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