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錦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錦樹(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及施用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應得減輕其刑,被告甚感科刑過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 張晃耀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執行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其所有而供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5356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含包裝袋1只)、塑膠鏟子1支、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9支等物,經警於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3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拘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5356公克,含包裝袋2只);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35公克,含包裝袋1只)、塑膠鏟子1支、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9支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是原審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其分別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102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參酌前揭說明及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用法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本案應得適用自首規定,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業已載明:被告另按拘提到案,主動自首本件犯行,且參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5頁)。是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審酌相關案情後,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遊艇製造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扣案之毒品、相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對於原判決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則均無具體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開之所提,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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