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程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程堂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內容、方法履行。
事實
一、林程堂於民國99年間為貸款代辦商,對外並均使用「 林威仲 」之偏名,詎其明知欲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貸款之 簡莉穎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財務狀況不佳,且簡莉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中,僅有其夫王忠義開設之「合偉企業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薪資所得一項,惟恐無法通過貸款審核,竟告知簡莉穎須變造所得資料,並請其提供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簡莉穎允諾後,渠二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莉穎於100年3月3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申請取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後,連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郵寄予林程堂。林程堂於取得上開資料後約10日內,在其當時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以將所得資料清單掃入電腦內修改重新列印之方式,將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公文書上給付總額「180,000」元薪資所得記載變造為「587,200」元,而後於同年4月12日連同簡莉穎上開證件影本及經簡莉穎簽名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傳真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個人信貸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為真實,認簡莉穎符合信用貸款資格,准予核貸39萬元,並通知簡莉穎於100年4月29日前往大眾銀行完成對保手續,扣除帳務管理費13,680元後,於同日撥款376,320元至簡莉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風險評估之正確性,簡莉穎並即依約定交付3萬餘元之代辦費予林程堂。嗣因簡莉穎僅攤還數期貸款本息即拒不繳納,經大眾銀行於101年10月1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簡莉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程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第24頁、第40頁背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簡莉穎於偵訊、原審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卷第17頁、他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原審卷第41、58-7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4頁背面),且有大眾銀行102年1月11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簡莉穎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份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變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1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簡莉穎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5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104年12月1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簡莉穎身分證正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4年7月2日彰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證人簡莉穎提出之「銀行偵信應注意事項」、手寫記事資料、東信財經「林威仲」之名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被告簡莉穎變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偵卷第5-14頁、他卷第2-4、11-12、24-26頁、原審卷第52、78-79、149-1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繳納稅款情形,自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簡莉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詐騙信用貸款之犯意,以變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
方法,遂行上開犯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曾犯侵占、盜用公印文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簡莉穎無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信用貸款,竟告知簡莉穎得以變造所得清單正本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致生本件犯行,惡性顯較簡莉穎重大,致被害人大眾銀行誤信簡莉穎有資力而核貸款項受有損害,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犯後復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大眾銀行和解賠償銀行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於本院坦承犯行,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別無特別刑之減輕事由,自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而顯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業已給付首期款項等情,有大眾銀行代收繳款收據、繳款憑條及105年6月22日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6頁),並審酌被告之母親現罹患結腸惡性腫瘤,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罪刑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被告並應依附件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內容、方法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應依附件『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第一項所載之給付內容、方法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