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勝智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林一志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發票人為特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莉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支票號碼D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3年1月31日、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之支票1紙(下稱特莉公司支票),並非「林一志」所簽發,且其取得該特莉公司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其亦不信任「林一志」之債信,又經其向銀行查詢照會後,特莉公司設立登記未達半年,楊勝智依常理判斷該公司極有可能屬空殼公司,故該特莉公司支票有極大之可能性無法兌現(按特莉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開始退票,103年1月10日經銀行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至103年6月3日止,退票張數為459張,金額達1億6489萬9225元),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2月2日或3日某時,前往 歐國順 所經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廠,以其需發放工資為由,向歐國順借款27萬8000元,並向歐國順佯稱該特莉公司支票之來源為其所收受之工程款,並由其及其妻 蕭喻馨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而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使歐國順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楊勝智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係可兌現之客票,遂於102年12月4日持上開支票向 蔡家良 借款27萬8000元,再於同日借款27萬8000元予楊勝智,楊勝智並給付1萬6000元之利息予歐國順,楊勝智因而詐得27萬8000元。嗣因上開支票於103年2月5日經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及特莉公司被銀行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歐國順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楊勝智清償上開借款,楊勝智仍置之不理,歐國順始悉其遭詐騙。
二、案經歐國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勝智(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1、17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國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2頁、偵卷第16、26頁、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8頁)、證人蕭喻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76至80頁)、證人蔡家良於偵訊具結證述(他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特莉公司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蔡家良申辦之梧棲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特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1份(他卷第2、15頁、第20至31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明知其向「林一志」取得特莉公司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另因「林一志」曾邀約其共同犯侵入民宅之案件,故其已不信任「林一志」之債信,且經被告向銀行查詢照會後,特莉公司僅成立未達半年,被告主觀上已認定因該特莉公司支票非「林一志」所簽發,且特莉公司成立僅半年,因極有可能為空殼公司,簽發之支票民間本來就不願意收,該支票顯有可能為俗稱之「芭樂票」,而無兌現之可能(原審卷第56至58頁),竟於其需款之際,以來源不明之特莉公司支票向告訴人歐國順佯稱為具有信用之其所收受之工程款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7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且亦助長空殼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影響,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特莉公司簽發之總退票支票張數為459張,金額高達1億6489萬9225元,又被告迄於原審審理之終,方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僅有1張,面額為27萬8000元,其餘特莉公司之退票張數與金額,核與被告尚無直接關連,另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終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認罪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非無可取之處,至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入量刑審酌,並於量刑理由中予以說明如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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