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翰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翰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翰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犯如附表編號2-5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5年5月27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附表:受刑人梁翰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4年2月││││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2.05.15│99.10.26前某日至│102.03.03││││99.10.2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33號│第234號│3312、4238、5387、6013│││││、6176、712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69號│103年度訴字第72號│102年度訴字第808、999││實││││號││審├──────┼───────────┼───────────┼───────────┤││判決日期│102.07.31│103.03.05│103.04.28│├─┼──────┼───────────┼───────────┼───────────┤││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69號│103年度訴字第72號│102年度訴字第808、999││判││││號││決├──────┼───────────┼───────────┼───────────┤││判決│102.09.09│103.04.29│103.07.21(撤回上訴)│││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他字││備註│4519號(臺中地檢103年│2516號(臺中地檢103年│第154號(臺中高分檢103│││度執助字第1717號)│度執助字第1392號)│年度執字第66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2.03.25│101.12月間至102.04.06│││││││├────────┼───────────┼───────────┼───────────┤│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12、4238、5387、6013│3312、4238、5387、6013││││、6176、7128號│、6176、712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8、│103年度上訴字第928、│││實││929號│929號│││審├──────┼───────────┼───────────┼───────────┤││判決日期│105.03.31│105.03.31││├─┼──────┼───────────┼───────────┼───────────┤││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8、│103年度上訴字第928、│││判││929號│929號│││決├──────┼───────────┼───────────┼───────────┤││判決│105.04.25│105.04.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備註│2732號(編號編號4-5定│2732號(編號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