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志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前,收受 廖本演 所交付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廖本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起訴書記載無故持有槍「彈」,其中「彈」字,核屬誤載贅植,業經檢察官更正)。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洪志孝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由 陳坤全 所經營之「烤肉屋」烤肉店消費時,取出該改造手槍加以把玩,經陳坤全察覺後報警,經警於同日19時53分許到場,在洪志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中之黑色腰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孝(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槍枝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要報繳,不是攜帶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本演於警詢時,證人陳坤全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相片15幀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第19至30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憑。又上揭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1至52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坤全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要求我替他報案,是我自己決定要報警的等情(原審卷第83頁反面),而承辦警員 林大立詹瑞賢 因陳坤全於104年4月6日19時44分以電話撥打110報案,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於同日19時53分到場處理,當場詢問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時,被告回稱「哪裡有東西?」、「什麼東西?」、「我哪有什麼東西?」、「我什麼都沒有,哪有什麼東西?」等語,嗣警員經被告同意後,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中之黑色腰包內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時,被告則辯稱「那是BB彈」、「那是塑膠的」、「那是塑膠的也有事情」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件(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核(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基此,足見本案改造手槍係經警於104年4月6日19時53分許,在被告所使用上開機車置物箱中之黑色腰包內所扣得,於警方搜索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前,被告並未主動表示本案改造手槍放在前開機車中黑色腰包內,甚且於警方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後,仍辯稱其係使用「BB彈」而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難認被告有何向在場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係屬「報繳」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屬有間,而無上開報繳寬典規定之適用,被告空言辯稱其就持有本案手槍之犯行,係屬報繳而非攜帶云云,殊無足採。被告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收受本案改造手槍後,隨即攜至公眾得出入之烤肉店,並取出該槍加以把玩,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危害性,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本案改造手槍攜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烤肉店,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本案改造手槍涉犯他罪,兼衡所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辯稱係屬報繳云云,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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