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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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85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文祥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文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文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因贓物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第一案)。鍾文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二案)。嗣上開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0月7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2日凌晨4時48分許,由鍾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見 楊大森 (改名 楊順福 )所管理使用(車主登記為竣傑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以自備鑰匙一串(未扣案)為竊取該車及車上鐵材1批等物,得手後,而駕駛上開車輛(嗣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楊大森)載運車上之鐵材1批至臺中市○里區○○○路附近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均朋分花用殆盡。
(二)鍾文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黃政鋒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州」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文祥駕駛由不知情之 鍾宜靖 租賃交予鍾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政鋒、綽號「阿州」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曾見朋 所經營杰利水電行,見該處無人居住且後門未關,即自後門進入該屋內後,鍾文祥先竊得曾見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再交由黃政鋒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將曾見朋所有之電子起子1組(價值約5500元)、電動鎚3組(價值約19500元)、手機無線電3組(價值約7500元)、高阻器1組(價值約17500元)、電鑽1組(價值約8000元)、電線23綑(價值約100000元)、零散電線1批(價值約10000元)等物品載離現場。鍾文祥等人得手後,暫將竊得上開車上之物品寄藏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 李明山 (所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另行起訴在案)所居住鐵皮屋後方山坡地藏放,之後,鍾文祥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2、3萬元後,朋分予黃政鋒1萬元花用,黃政鋒則駕駛上開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嗣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曾見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除上述一部分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鍾文祥(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祥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18485號卷《下稱第18485號偵卷第46頁至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下稱第23545號偵卷》第117頁、第118至119頁、原審卷第55頁、第59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核與被害人被害人楊大森(見警卷第23頁至背面、原審卷第55頁背面)、曾見朋(見第18485號偵卷第56頁至背面、警卷第21頁至背面)證述上揭財物失竊之情節,及證人鍾宜靖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為其租用後,借給被告使用一情相符(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且據共同被告黃政鋒供承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阿州」行竊被害人曾見朋所有之財物等情無訛(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8485號偵卷第48頁背面、第23545號偵卷第110頁、第118頁、原審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於警詢時(見第21034號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Y3-7432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103年12月22日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至52頁)、104年7月20日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59頁)、曾見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2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見第23545號偵卷第132頁)、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第23545號偵卷第128至13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與黃政鋒與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被害人曾見朋所經營水電行行竊時,該處所並無人看管居住一節,業被害人曾見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4233號警卷第40頁),並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是該處所僅供被害人曾見朋供營業之用,而非供日常居住之住所或有人居住之場所,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所稱結夥二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結夥2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結夥共同被告黃政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而其等均為成年人並俱有責任能力之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見起訴書第4頁),惟此部分並未該當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一節,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結夥三人竊盜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縮減,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與共同被告黃政鋒、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5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另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被害人楊大森、曾見朋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鍾宜靖之偵訊筆錄(見原判決第5頁),然原審於105年2月23日行簡式審判審判程序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提示,使被告辨認;或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被告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觀之該次審判筆錄所載,雖有「對於證人即告訴人 古國良 、曾見朋、證人即被害人楊大森之警詢;證人鍾宜靖、李明山之警詢、偵訊,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記載,但檢察官、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政鋒此部分均係空白(見見原審卷第57頁),則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即予判決內引用,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未宣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至背面),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竊取被害人楊大森、曾見朋之財物,顯無悔悟遷善之心,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生損害,暨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罪雖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楊大森、曾見朋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未扣案之鑰匙一串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與被告共犯之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為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