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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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上訴人 羅錦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錦樹對於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稱: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和四月,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雖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和五月,與該九十九年未適用自首之施用毒品案件,量刑相較為重,請給予上訴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判決,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上訴意旨僅就本案量刑過重及其個人與家庭情況為陳述,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