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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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同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國泰公司辦公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甲○○質問乙○○,為何未經其同意,擅自打開其辦公桌抽屜翻閱文件,二人遂發生口角,乙○○竟基於侮辱甲○○之犯意,在該辦公室內,以手持茶杯中之熱開水直接潑灑於甲○○身上之強暴方式,致甲○○全身遭水淋濕,狼狽不堪,顏面盡失,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侮辱告訴人甲○○情事,辯稱:伊被告訴人毆打時,正在喝水,被打倒地時,不知是否有潑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當時在場之該公司經理丙○○所證,當時被告在喝水,就潑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才出手打他等語相符,而甲○○亦因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在卷可查,是丙○○之證言應無偏頗告訴人之虞,其證言自堪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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