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①被告乙○○②被告午○○③被告甲○○④被告卯○○⑤被告戊○○⑥被告丑○○⑦被告寅○○⑧被告己○○⑨被告未○○⑩被告巳○○⑪被告申○○⑫被告酉○○⑬被告辰○○⑭被告戌○○⑮被告庚○○⑯被告丙○○⑰被告丁○○⑱被告子○○⑲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陳隆 律師⑳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8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1,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①乙○○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午○○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甲○○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④卯○○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戊○○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丑○○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⑦寅○○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⑧己○○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⑨未○○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⑩巳○○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⑪申○○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⑫酉○○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辰○○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⑭戌○○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⑮庚○○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丙○○犯詐欺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⑰丁○○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⑱子○○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⑲壬○○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⑳辛○○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子○○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渠3人均不知悔改。乙○○、午○○、甲○○、卯○○、戊○○、丑○○、寅○○(原姓名 黃煥凱 )、己○○、未○○、巳○○、申○○、酉○○、辰○○、戌○○、庚○○、丙○○、丁○○、子○○、壬○○及辛○○等20人均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聯成通訊有限公司」所推出之申辦門號免費附贈手機(即俗稱「0元手機」)方案,需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至少使用所申辦之門號達24個月或30個月,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電信費用而攤還附贈手機之成本。惟前揭乙○○等20人為詐得「0元手機」,均明知自己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使用之真意,竟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聯成通訊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聯成通訊有限公司」之承辦店員誤信渠等有長期使用所申辦門號之真意,而無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後,或將之變賣現金花用,或供自己或親友使用等(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前揭乙○○等20人果然未長期租用所申辦之各該門號,致亞太電信公司終止電信服務合約。
㈡、案經被害人聯成通訊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甲○○、卯○○、戊○○、申○○、酉○○、辰○○、庚○○、丙○○、丁○○、子○○及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於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告訴代理人亥○○、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聯成通訊有限公司之店長 黃文郁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請人留存證件影本、專案同意書。。
㈥、亞太電信公司98年4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80244號函及所附門號明細紀錄。
㈦、亞太電信公司檢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自申辦時起至終止服務合約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事,以及被告酉○○、子○○、辛○○等3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乃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科刑,並經記明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本院並對被告午○○、己○○、壬○○、酉○○依其等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為科刑,對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附表】┌─┬───┬──────┬─────┬─────┬─────────┐│編│犯罪行│犯罪時間(申│申辦門號│詐得財物│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號│為人│辦門號日期)││││├─┼───┼──────┼─────┼─────┼─────────┤│1│乙○○│97年7月5日│0000000000│諾基亞廠牌│於97年7月15日至20│││││0000000000│手機2支(│日之間,分2次(相││││││共價值新臺│隔約3、4日),分別││││││幣《下同》│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7980元)│中古手機行、臺中市│││││││中華路某處,將左列│││││││手機以每支20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2│午○○│97年7月14日│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左列手機其中1支交│││││0000000000│機2支(共│付不詳友人使用、另││││││價值5980元│1支供自己使用。││││││)││├─┼───┼──────┼─────┼─────┼─────────┤│3│甲○○│97年7月30日│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於97年7月30日詐得│││││0000000000│機2支(共│左列手機後,旋即持││││││價值5980元│至臺中市某通訊行,││││││)│以每支手機約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現金花用。│├─┼───┼──────┼─────┼─────┼─────────┤│4│卯○○│97年8月1日│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1日詐得左│││││0000000000│2支(共價│列手機後,旋即在「││││││值5980元)│聯成通訊有限公司」│││││││門口,以不詳價格將│││││││之變賣現金花用。│├─┼───┼──────┼─────┼─────┼─────────┤│5│戊○○│97年8月2日│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日詐得左│││││0000000000│、摩托羅拉│列手機後,旋即持至││││││廠牌手機各│臺中縣太平市○○路││││││1支(共價│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值5980元)│以每支12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現金花用。│├─┼───┼──────┼─────┼─────┼─────────┤│6│丑○○│97年8月3日│0000000000│摩托羅拉廠│於97年9月間,在臺│││││0000000000│牌手機2支│中市○○路某工地,││││││(共價值│將左列手機以合計15││││││7980元)│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7│寅○○│97年8月4日│0000000000│LG廠牌手機│左列手機供自己使用││││││1支(價值│(辯稱之後遺失)。││││││2990元)││├─┼───┼──────┼─────┼─────┼─────────┤│8│己○○│97年8月6日│0000000000│諾基亞廠牌│左列手機供其胞兄李│││││0000000000│手機2支(│ 英和 使用。││││││共價值7980│││││││元)││├─┼───┼──────┼─────┼─────┼─────────┤│9│未○○│97年8月6日│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左列手機交付不詳友│││││0000000000│機2支(共│人使用。││││││價值5980元│││││││)││├─┼───┼──────┼─────┼─────┼─────────┤│10│巳○○│97年8月8日│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不明。│││││0000000000│機2支(共│││││││價值5980元│││││││)││├─┼───┼──────┼─────┼─────┼─────────┤│11│申○○│97年8月16日│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於97年8月16日詐得│││││0000000000│機2支(共│左列手機後,旋即持││││││價值5980元│至臺中市○○路上之││││││)│某通訊行,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現金花用。│├─┼───┼──────┼─────┼─────┼─────────┤│12│酉○○│97年8月18日│0000000000│諾基亞廠牌│於97年8月18日詐得│││││0000000000│手機2支(│左列手機後,旋即持││││││共價值7980│至臺中市○○路上之││││││元)│自由通訊行,以合計│││││││30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現金花用。│├─┼───┼──────┼─────┼─────┼─────────┤│13│辰○○│97年8月18日│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於97年8月18日詐得│││││0000000000│機、摩托羅│左列手機後,旋即持││││││拉廠牌手機│至臺中市○○路上某││││││各1支(共│通訊行,以合計2600││││││價值4350元│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現││││││)│金花用。│├─┼───┼──────┼─────┼─────┼─────────┤│14│戌○○│97年8月18日│0000000000│LG廠牌手機│不明。│││││0000000000│2支(共價│││││││值5980元)││├─┼───┼──────┼─────┼─────┼─────────┤│15│庚○○│97年8月20日│0000000000│諾基亞廠牌│於97年8月27日許,│││││0000000000│手機2支(│將左列2支手機交付││││││共價值7980│不詳友人,用以抵償││││││元)│其之前向該友人借用│││││││手機未還之債務。│├─┼───┼──────┼─────┼─────┼─────────┤│16│丙○○│97年8月20日│0000000000│摩托羅拉廠│於97年10月間,至臺│││││0000000000│牌手機2支│南縣永康市之歡樂通│││││(以丙○○│(共價值43│訊行,將左列手機以│││││之母 林秀釵 │00元)│每支800元之價格變│││││《另為不起││賣現金花用。│││││訴處分》之│││││││名義申辦)│││││├──────┼─────┼─────┼─────────┤│││97年8月21日│0000000000│摩托羅拉廠│於97年8月23日,在│││││0000000000│牌手機、三│臺中市○○路與南平│││││(以丙○○│星廠牌手機│路口,將左列手機以│││││之弟 江世宏 │各1支(共│每支1000元之價格變│││││《另為不起│價值5140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訴處分》之│)│詳、綽號「阿雅」之│││││名義申辦)││成年女子。│││├──────┼─────┼─────┼─────────┤│││97年8月25日│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7日,在│││││0000000000│2支(共價│臺中市○○路與南平││││││值5980元)│路口,將左列手機其│││││││中1支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成年女子。│├─┼───┼──────┼─────┼─────┼─────────┤│17│丁○○│97年8月22日│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3日、24││││││1支(價值│日,至臺中市○○路││││││2990元)│與向上路口附近之某│││││││通訊行,將左列手機│││││││以25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18│子○○│97年8月24日│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6日、27│││││0000000000│2支(共價│日,至臺中市某通訊││││││值5980元)│行,將左列手機以每│││││││支15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19│壬○○│97年8月25日│0000000000│LG廠牌手機│於97年8月25日詐得│││││0000000000│2支(共價│左列手機後,旋即持││││││值5980元)│至臺中市某通訊行,│││││││以合計約20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現金花│││││││用。│├─┼───┼──────┼─────┼─────┼─────────┤│20│辛○○│97年8月24日│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於97年9月間,在臺││││││機1支(價│中縣太平市遊樂大樓││││││值2990元)│,將左列手機以300│││││││元之價格變賣現金花│││││││用。│└─┴───┴──────┴─────┴─────┴─────────┘【附件一】
┌────┬───────────┬─────────┐│被告姓名│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巳○○│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已繳納違約金│││以壹千元折算一日。││├────┼───────────┼─────────┤│午○○│拘役59日,緩刑二年。│已和解│├────┼───────────┼─────────┤│己○○│拘役59日,緩刑二年。│已和解│├────┼───────────┼─────────┤│壬○○│拘役59日,緩刑二年。│已繳納違約金│││││├────┼───────────┼─────────┤│乙○○│從輕量刑│未和解│├────┼───────────┼─────────┤│ 王禹 │從輕量刑│已和解│├────┼───────────┼─────────┤│戊○○│從輕量刑│未和解│├────┼───────────┼─────────┤│丑○○│從輕量刑│已和解│├────┼───────────┼─────────┤│寅○○│從輕量刑│已和解│├────┼───────────┼─────────┤│未○○│從輕量刑│已和解│├────┼───────────┼─────────┤│申○○│從輕量刑│已和解│├────┼───────────┼─────────┤│辰○○│從輕量刑│已和解│├────┼───────────┼─────────┤│丁○○│從輕量刑│未和解│├────┼───────────┼─────────┤│戌○○│從輕量刑│已和解│├────┼───────────┼─────────┤│辛○○│從輕量刑│未和解│├────┼───────────┼─────────┤│酉○○│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未和解│││以壹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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