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91
7號、99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5日7時許,將其自不知情友人 丁傳益 處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白色噴漆將車牌之數字加以覆蓋,再利用黑色奇異筆重新塗寫車牌號碼,並以電腦刻字製作與車牌號碼數字同等大小之貼紙後,利用美工刀將號碼割下,黏貼於原車牌上,而將原車牌號碼變造為K9U-253號,再懸掛在上開機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變造上開車牌後,復為下列行為:
㈠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騎
乘上開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尋找下手行竊目標,嗣於98年5月5日7時40分許,共同以徒手撬開 王嬿婷 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致該機車置物箱斷裂而不堪使用,並竊取置放在置物箱內之手提包
1只【內含紫色皮夾1只、手機2支、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2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98年7月19日23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32之1號前,被告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並扣得奇異筆
1支、變造之車牌000-000號及懸掛該車牌之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十字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白色紙袋1個、棒球帽1頂、口紅膠1個、阿拉伯數字貼紙3張,始悉上情。
㈡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並另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換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尋找下手行竊目標,嗣於98年5月18日9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乙○○偽裝購買早餐之消費者,阻擋戊○○視線以掩護被告,被告則伺機徒手竊取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2,1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悠遊卡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尋
找下手行竊目標,嗣於98年7月21日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徒手竊取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6,0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存摺2本、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3張、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案發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於98年7月21日23時48分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兼衡被告訴訟權利及追求訴訟經濟,乃設有上開追加起訴之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就追加起訴之範圍有所設限,亦即限於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細繹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他罪,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他罪,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促進訴訟之要求,對於被告之訴訟權亦有所妨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三、查檢察官先係針對乙○○與丙○○共同竊取李淑君財物、丙○○收受贓物(即收受車號000-000號車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上開車牌並行使)及分別竊取 林香君 、周麗雪、 林琪珍 、 鄭玲瑜 財物部分,提起竊盜等罪之公訴,而於99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3號審理。嗣檢察官又就乙○○、丙○○及被告共同竊取王嬿婷財物、乙○○與被告共同竊取戊○○財物、被告單獨竊取丁○○財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並行使)部分,提起竊盜等罪之追加起訴,而於99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即本件追加起訴)。惟查,乙○○、丙○○本係上述前案之被告,則就上述追加之渠等二人所涉後案部分,固係與上述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可認定渠等二人所涉上述後案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然本件被告(甲○○)並非上述前案之被告,其所涉之上述後案雖有部分案件係與乙○○、丙○○共同為之,但即如本院前揭所述,上述後案並非「本案」,判斷與「本案」有無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可否追加起訴,應以最初始起訴之上述前案作為判斷基準;經核被告所涉上述後案與作為「本案」之上述前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稱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可言,則被告所涉上述後案自不得追加起訴,其理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對被告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本案」即乙○○、丙○○所涉竊盜等罪之上述前案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