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鎮○○路○路段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於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在當日近十四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休憩。嗣甲○○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沿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臺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至該路段二一五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暨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一般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擬自左側超越於同方向在前行駛,由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旋甲○○因超越前車時未能遵守上述規定,其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即撞擊乙○○所騎駛上述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乙○○因之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左腹壁挫傷、雙手肘挫擦傷、下肢雙側多處挫擦傷、右手臂裂傷等傷勢,之後並衍生為右肩部及上肢神經損傷、右上臂肌肉萎縮之傷害。後甲○○因本次車禍亦受有傷勢,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24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由員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甲○○酒醉駕車部分,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13頁、第29頁)。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則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經施測其血液酒精成分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復參酌被告於本件駕車行駛於道路中,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追撞前車而肇事,已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㈡又被告甲○○所坦陳之酒後因違反前述交通規則,貿然欲超
越前車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乙○○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等情,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其因本件車禍摔倒受傷之情節相互合致〔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摔倒受傷部分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計三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合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猶駕駛汽車上路,且行經案發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復未遵守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貿然欲超越在前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煞停不及而與告訴人之前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PU2-091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為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駕駛IZK-075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098550252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關於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行車而為肇事因素之論述,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另告訴人經此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腹壁挫傷、雙手肘挫擦傷、下肢雙側多處挫擦傷、右手臂裂傷等傷勢,之後並衍生為右肩部及上肢神經損傷、右上臂肌肉萎縮之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事發後所衍生之右肩部及上肢神經損傷、右上臂肌肉萎縮等傷勢未必與本件車禍相關云云;惟查,本件此部分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7711號函覆本院稱:「‧‧‧由於病患之右臂神經叢損傷之神經分支部位可為因外傷或因外力導致右臂極度拉扯而受傷,故因車禍致臂神經叢損傷為合理推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亦稱:「‧‧‧病程上似符合紀員(本院按:即本件告訴人)之臂神經病變為97年09月27日之車禍之後遺症」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6631號函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準此,告訴人嗣後所衍生之右肩部及上肢神經損傷、右上臂肌肉萎縮之傷害,應亦屬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之前述質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㈠被告甲○○就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仍駕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就撞擊告訴人乙○○所騎駛車輛,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公訴檢察官雖在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所受傷害應屬刑法上之重傷害,告訴人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之機能,係指該部位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條項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規定,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其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而言。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載明告訴人之肌肉萎縮、痛麻及右肩部、上肢神經損傷、右上臂肌肉萎縮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未敘及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核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不符。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有關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之疑義,亦經該所於上述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中回覆稱:「‧‧‧但以目前研判僅局部臂神經叢損傷,即僅達右上臂上抬、外展之局部功能障礙,較不易達到重傷之標準,並應以臨床專科醫師之功能減損認定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謂已構成刑法重傷害之情形,公訴人關此部分之上揭所指,容有未洽,應併此指明。
㈢另被告甲○○係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上述過失傷害之罪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被告甲○○所犯醉態駕駛與過失傷害二罪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暨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甚為可訾,且被告駕車復怠於履踐注意義務,致肇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難謂輕微;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犯後雖能供認自己行車確有過失,非無悛悔之忱,但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量刑仍不宜過寬,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行部分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過失致告訴人成傷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之重刑;然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所為應僅係犯過失傷害罪,業見前述,是就此部分之量刑基準已與檢察官所指有所更易;且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自己駕車肇事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等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認此部分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之前揭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亦併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