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叁包(共計驗前毛重貳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貳點零捌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自製天平磅稱一只、去馮一顆、固定座一具、電鑽一支、固定鉗一支等情,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六─四七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吸食器一組有安非他命之殘渣,亦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相符,應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至於扣案之自製天平磅稱一只、法碼一顆、固定座一具、電鑽一支、固定鉗一支,並非違禁物,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