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炫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炫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炫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對面大樓頂樓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槍砲案件,而於同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6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8年1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至8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8至5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清冊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3至34頁)。又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47至4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癮治療,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物品
林展立 所有,非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53頁);證人林展立則於警詢時陳稱:不知上開扣案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7包,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物品為林展立所有,非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53頁),前揭扣案物品復未經送驗證明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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