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忠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107年度桃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衛時所拿的拐杖鎖前面那截碰到對方而已,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吳封君 。另原審判刑過重,我無法繳納易科罰金的15萬元,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云云。
三、但查:
①、原審已說明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受傷情形,可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如上述,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自不可採。
②、另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猶請求從輕量刑,同不可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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