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錦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錦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州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3月16、17日某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7月
23、24日某時」外,附表其餘部分記載均屬正確,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6、8至11、17至1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7、12至16、20至2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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