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弄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弄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具伍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伍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弄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居所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具5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警方復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131室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8款規定,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止。嗣因劉弄潮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即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上開(二)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劉弄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42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卷第15頁背面),又被告於105年
1月19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27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5至6頁),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000064號搜索票(案由:強盜等)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11至2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於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
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第一、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即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51至52頁、第55頁,106年度撤緩字第525號卷第9頁)。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犯罪事實欄(二)亦係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緩起訴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均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後,於戒癮治療期間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吸食器具5組及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