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7
7、26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慧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 隋文玉 、 林瑞菁 施以詐術非法取得其等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隋文玉、林瑞菁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28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調參字第3587號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隋文玉、林瑞菁4,300元、1萬元,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
第2678號被告劉嘉慧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嘉慧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先於106年1月26日凌晨1時43分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mita608.im」登入蝦皮拍賣網,佯裝有購買之意,向隋文玉訂購其在該網站出售之黑色皮革小方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使用其向不知情之 游麗華 (劉嘉慧之母)所借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隋文玉聯繫,使隋文玉陷於錯誤,誤認劉嘉慧確實有購買之意,而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捷運站5號出口,交付上開出售之小方包與劉嘉慧,劉嘉慧復諉稱之後會再將款項匯給隋文玉,嗣隋文玉未收到貨款,始知受騙。
二、劉嘉慧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以相同手法,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向林瑞菁訂購林瑞菁在該網站上出售之手機1支(SAMSUNGGALAXY牌,型號J7,價值6200元),使林瑞菁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交易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電影主題公園交付該手機,劉嘉慧再諉稱提款卡有問題,無法轉帳,之後會再匯款云云,嗣林瑞菁未收到貨款,且無法與劉嘉慧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隋文玉、林瑞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慧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曾承認向告訴││││人隋文玉訂購小方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隋文玉、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瑞菁之證述││├──┼───────────┼────────────┤│3│證人游麗華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被告告知告訴人隋文玉│││述│用以聯繫之0000000000門號││││,係游麗華申辦,從申請之││││後即交付被告使用。│├──┼───────────┼────────────┤│4│告訴人隋文玉提出之其與│佐證告訴人隋文玉與093961│││0000000000門號聯繫訊息│9979門號持用人、「mita60│││之列印資料、告訴人與帳│8.im」相約交易之過程。│││號「mita608.im」用戶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5│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5│佐證蝦皮網站上帳號「mita│││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08.im」用戶,註冊之電話│││522015號函│為被告之母游麗華於警詢時││││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6│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為游麗華所││││申請之事實。│├──┼───────────┼────────────┤│7│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佐證被告之機車顏色,與告│││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訴人隋文玉指訴賣家前往交│││報表│易時使用之機車顏色相符。│├──┼───────────┼────────────┤│8│告訴人林瑞菁提出之其與│佐證告訴人林瑞菁與「mita│││帳號「mita608.im」用戶│608.im」相約交易手機之過│││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程。│├──┼───────────┼────────────┤│9│上開手機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佐證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6│其他被害人。│││91號、第15944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4922號││││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