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750號、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7年5月1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70166564
0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7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6月25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