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值勤之警員即告訴人比畫中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執行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65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