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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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文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其被訴贓物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文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文光被訴贓物罪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聲請人就其被訴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贓物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村0鄰○○0○0號立騰企業社(聲請人為負責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卷第238頁、第240-246頁),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贓物庫於106年4月13日收件後登錄為106年度保字第2761號、106年度刑管字第1872號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審易字卷第85頁、易字第1605號卷一第119頁、第
126頁),然聲請人被訴贓物案件,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上開扣押物自無繼續予以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應發還│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扣押│1部、行車電腦16台、安全氣囊138個、0000000││物│號引擎1部、編號磨損引擎1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帳冊7本、帳冊5疊、車輛讓渡書2疊│││、車輛查詢單2本、買賣合約書1本、買賣讓渡資│││料2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