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潛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 金庸群 俠傳、金瓶梅」、「大富翁三」、「PHOTO─IMPACT」及「2000FOR─WINDOWS」之電腦軟體,分別係屬 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 友立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作品,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重製或銷售。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自設個人電腦工作室,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空白光碟,連續擅自盜拷上開電腦軟體(即俗稱大補帖),繼在電腦網路上之「新聞討論群」刊登每片大補帖售價三百五十元之廣告,供上網之不特定人查看購買,並以[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供客戶訂購聯絡之用,總計銷售四、五十片盜拷之電腦軟體。其間,甲○○為促使業務好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及二日,先後連續多次冒充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陳專員」、「情報局資訊室 趙天勤 」、「陳上尉」等名義,在電腦網路「新聞討論群」上張貼主題「檢舉非法」之信件,使其他同業不敢非法販賣大補帖,讓自己獨獲其利,而行使公務員之職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上網發現,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智冠、大宇、友立及倚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花蓮之丙○○買入轉賣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原審訊問時自白「用燒錄機器拷貝」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智冠、大宇、友立及倚天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附卷可按。被告辯稱:未扣有盜拷之機具或設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盜拷,係向花蓮的丙○○購買的云云,惟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並未出售予被告大補帖等語,且被告與證人丙○○當庭對質,證人丙○○仍堅稱確實未曾出售大補帖予被告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向丙○○購買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於在網路論壇之討論區,以調查局資訊室陳專員、情報局趙上尉等名義發表刊載,行使公務員職權一節,業於本院審訊時自白不諱在卷(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有關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新舊法均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九十一條關於罰則之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著作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時間各均緊接,手段各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各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二日,先後多次冒充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陳專員」、「情報局資訊室趙天勤」、「陳上尉」等名義,在電腦網路「新聞討論群」上張貼主題「檢舉非法」之信件,使其他同業不敢非法販賣大補帖,而行使公務員之職權,俾利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電腦軟體之犯行,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及誤認為無牽連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二日,先後多次冒充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陳專員」、「情報局資訊室趙天勤」、「陳上尉」等名義,在電腦網路「新聞討論群」上張貼主題「檢舉非法」之信件,使其他同業不敢非法販賣大補帖,而行使公務員之職權,俾利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電腦軟體之犯行,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此認定,被告前上訴第三審理由書亦認為有牽連關係,有該上訴理由書在卷可佐),原審竟予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判決時,就被告重製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該項和解情狀,即屬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未及斟酌該和解情狀,作為量刑之標準,尚有未洽。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悔意甚殷,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六十萬元(有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盜拷光碟片│二十四片│├──┼───────────────┼─────┤│二│空白光碟片│七十三片│├──┼───────────────┼─────┤│三│十七吋電腦顯示器(含鍵盤一個)│一台│├──┼───────────────┼─────┤│四│印表機│一台│├──┼───────────────┼─────┤│五│外接式硬碟│一台│├──┼───────────────┼─────┤│六│數據機│一台│├──┼───────────────┼─────┤│七│集線器│一台│├──┼───────────────┼─────┤│八│電腦主機│二台│└──┴───────────────┴─────┘得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