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一日,連續在其桃園縣○○鄉○○街○段○○○號二樓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 李善果 非法施用二次,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租住上址三樓之李善果為警查獲,並在上址三樓陽台查獲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與李善果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七行)。然於理由欄或引用李善果於警訊中之證言,說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與李善果(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或引用李善果於第一審之證言,說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與李善果(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七行)。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對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洽。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李善果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曾轉讓安非他命與李善果,而李善果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不盡一致,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另又改稱:伊曾經口頭問過(上訴人),上訴人沒答應也沒反對, 伊拿 (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剛好要出門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李善果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則李善果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僅以其非無瑕疵之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