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其配偶林○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郵局附近,適遇自訴人甲○○帶其子正欲返家之際,以乙○○有事相找為由,將甲○○騙至彰化縣員林鎮黃金帝國大樓七樓之「飛碟MTV」三○一號包廂,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至十二時之間,自外攜回一瓶摻有不明藥物之鋁箔裝飲料返回包廂,以腕力將甲○○制服,再將該包飲料強行灌入甲○○口中,致使甲○○當場昏迷不醒而不能抗拒,任林○傑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予強姦得逞,該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甲○○明知林○傑係有婦之夫,仍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相偕至彰化縣員林鎮黃金帝國大廈三樓KTV包廂內發生性關係,甲○○事後為保全面子,妄稱係林○傑以藥物迷昏施以強姦等語,誣指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上訴人之夫林○傑強姦自訴人之案件,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但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且林○傑於該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姦淫自訴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通姦罪嫌時,林○傑被訴強姦自訴人之事實,尚非屬確定判決所肯認,上訴人當時是否已確知林○傑係強姦自訴人而非通姦,自非全無探究之餘地。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林○傑係強姦自訴人,而誣指自訴人與林○傑通姦,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引述證人林○傑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甲○○對我提出強姦告訴,後來起訴書寄到家裡時乙○○看到起訴書很生氣,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把事情之始末坦白跟他如此說了,因當時乙○○已有孕在身,我恐遭羈押,而乙○○亦為孩子著想,乃後來在我未接到法院傳票前就跟乙○○一起到南部我岳父家了」等語,為其認定之依據;然其中林○傑所謂「我就把事情之始末坦白跟他如此說了」,當時林○傑向上訴人述說之內容究竟如何?係坦承強姦自訴人抑為掩飾實情而為通姦或其他避就之詞?尚非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無符合,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審認,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本件係自訴案件,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法官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時,竟告稱「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院陪席法官陳世雄與原判決陪席法官陳世雄,姓名相同,但非同一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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