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少連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先後五次在台東市○○○路○○○巷○○○弄○號,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陳○穎。嗣又於同年八月間,在台東市○○路○○○巷○○○號,非法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黃○基。另被告乙○○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先後五次在台東縣立游泳池,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非法販賣予黃○基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暨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證人之供述前後完全相反時,如何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採取其一,排斥其他,自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方足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以陳○穎在審理中(指第一審)已改稱:伊不認識甲○○,警訊筆錄係警局自行製作,強迫伊簽名,伊未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認為陳○穎之供詞前後不一,故不得以其在警訊中之供述,採為甲○○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五至十八行)。惟陳○穎在警訊時係指稱:「甲○○開車至我店裏修理,修理的工資以安非他命抵充」(見第二八九五三號警卷第八頁);於原審仍供稱,甲○○有開車前往伊店內修理(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八頁)。則陳○穎在第一審改稱,伊不認識甲○○,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甲○○有無以賣安非他命之價金,與陳○穎之修車工資互為抵銷?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自有疏漏。另警訊筆錄,有無依據陳○穎之自由陳述記載?非但未為必要之調查,且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僅以其前後所供不一,即逕謂先前之供述不可採,亦難昭折服。㈡證人黃○基於被查獲安非他命時,已供稱: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甲○○入獄之前,以五千元之價格向其房客甲○○購得,該扣案之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重一‧四三一公克);甲○○亦承認當時向黃○基租用二樓居住,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入監執行。黃○基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係向設籍於台東縣○○鄉之林○廷購得,但經調查結果,台東縣境內並無林○廷其人,有台東縣警察局之復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黃○基前後所供既有歧異,但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未詳分別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亦有未合。㈢黃○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獲案之初,即供稱:「我都打他(指乙○○)的呼叫器000000000#00,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二七八九六號警卷第二頁正面、背面)。嗣原審法院向電信公司查證結果,該呼叫器之租用人為蘇○華(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八頁);經傳喚蘇○華到庭後供稱,該呼叫器交由其夫古○財使用;古○財則稱,再轉交其弟古○東使用(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六之一頁背面、第五十七頁)。待古○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時,距案發時間已近六年,雖未能記憶詳細之日期,惟仍供稱確曾將該呼叫器置於乙○○處(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二頁)。則古○東之供述是否屬實,與乙○○有無利用該呼叫器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有關,乃原審並未命乙○○、黃○基、古○東當面對質,以盡調查之能事,僅以古○東未能記憶詳細之日期,即捨棄該項證據,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