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遺棄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市往蘆竹鄉方向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五十二號前之限制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之路段上,本應注意駕車時,應依規定時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不詳年籍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直行,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因閃避不及而予以撞及,致其重傷倒地;詎上訴人明知該男子遭其撞倒身受重傷,已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對其負有救助之義務,竟為圖免民、刑事責任,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該名男子雖經附近鄰居 許火練 發現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將其送醫救治,仍延至翌(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方依現場所遺留之車燈及玻璃碎片循線查獲上訴人,將其逮捕歸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部分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省立桃園醫院轉院病歷摘要、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驗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被送至醫院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十分,其死亡時間為凌晨三時,被害人被撞傷後並非當場死亡,距死亡尚有相當時間,上訴人對之自屬依法令應加以扶助之人,其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應負刑法遺棄之罪責等情。但省立桃園醫院轉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由一一九送入,DOA,CPR至……停止CPR,隨即移至太平間」,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該所謂DOA即DEAD
ONARRIVAL,亦即被害人於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應係於車禍發生後已當場死亡,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應負遺棄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相同,但前者係新增條文,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乙、駁回部分(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