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才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才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才華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同意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載運6趟,總共4萬2,00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 許建輝 委託,代為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內含磚瓦、木板、玻璃、電線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於接受委託後,於110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ABB-0085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下稱「A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共載運6趟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再於110年2月13日清晨4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陸續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 黃明亮 所管領,由祭祀公業 黃伸生 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黃明亮管領之土地」)上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黃明亮發覺遭棄置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才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亮、證人許建輝、證人即營造業者 詹黃居
、證人即房屋裝修屋主 向秋琪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7日桃環稽字第1100027825號
函暨檢附之110年3月15日稽110-H04307、110年2月17日稽110-H02619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鄒才華指認現場照片、施工合約單照片、110年3月18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1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31948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職務報告、110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經查,被告駕駛「A貨車」將證人許建輝所委以清理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運送至「黃明亮管領之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於「黃明亮管領之土地」後,旋即駛離,並未加以掩埋、焚燒或做其他之處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63頁、第67頁、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將一般廢棄物自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載離,共6車次後,再於110年2月13日清晨4時許,陸續載運至「黃明亮管領之土地」棄置,其所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22日假釋,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22日;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7年4月12日入監,續服殘刑3月又10日,迄至107年7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
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率,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未能清理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暨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雖坦承駕駛「A貨車」清除本案之一般廢棄物,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貨車」之車主係案外人 鄒紹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貨車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因業主跑掉僅收到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證明被告收到全額報酬,是以僅得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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