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二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經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路邊,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見丁○○所有SW─二九五三號(公訴人誤載為SW─二九五0號)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以該T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汽車左前車門門鎖,竊得車內黑色運動腰包一只(內有三件文件,文件名稱不詳),經民眾報警,警員乃於附近埋伏守候。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仁一路二六五巷(公訴人誤載為二六九巷)對面路邊停車場,乙○○欲竊取丙○○停放該處之IF〡四一五○號小客車內財物,尚未得手時發現有埋伏警員在旁,乃匆忙逃跑,至仁一路與愛六路口,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行為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我整天都呆在家裡,沒有外出,二月四日晚上我路過仁一路停車場,看到有兩個人向我走過來,我心裡害怕才會逃跑,結果就莫名奇妙被帶到警察局。惟查:
⑴被害人丁○○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將所有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路邊,遭人持物破壞車左前車門門鎖,竊得車內黑色運動腰包一只等情,業據丁○○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認其確有遭竊之事實。
⑵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於二月三日晚上有目擊被告持不明工具插入丁○○車
門鎖,用力向內壓,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物品後逃逸等語,且於二月四日證人甲○○又見被告出現在仁一路停車格附近,而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要求警員前往查緝等情,有證人甲○○之警訊筆錄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並與當面指認被告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警察局所為之證言確實屬實,當時晚上十點半左右。我停好車時看到被告在附近徘徊,心想如果馬上下車離開,他就會知道我的車上沒有人,所以暫時留在車上,結果就從照後鏡看到被告在撬後面那部車的門鎖被告打開車門後,拿到一個小包包,然後往反方向走,走約十公尺後他打開包包查看,後來又走回來把包包丟在那部車的駕駛座上。我只知道他手上有拿工具,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我沒有在場目擊,但當天稍早之前我有帶警察到停車場巡視,所以警察才會在那裡埋伏。被告時常在停車場附近徘徊,我早就注意到他,我雖然不認識他,但能確定撬車門行竊的就是他等語明確。
⑶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二月三日二十二四十分許,伊係在忠一路車站附近(偵
查卷第四頁),而於本院訊問時則翻稱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我整天都呆在家裡,沒有外出,顯見其因欲圓謊不在場證明而為前後供詞矛盾之語,故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情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手段、使用之工具、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應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仁一路二六五巷(公訴人誤載為二六九巷)對面路邊停車場,以相同手法破壞丙○○停放該處之IF〡四一五0號小客車門鎖,尚未得手時發現有埋伏警員在旁,乃匆忙逃跑,至仁一路與愛六路口,仍為警查獲等情,惟按依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周文鈞 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為何到現場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接到甲○○報案,說二月三日偷東西的人又在停車場俳佪,要我們去查緝,我和 張定國 、 賴詠隆 、 李國彰 前去埋伏跟蹤,發現他(指被告)在車主停好車走了之後,他就會靠到車旁邊去,因我們跟的不近,不知他有何舉動,他有發現我們,沒有進一步動作,後來我們去他曾經接近過的車輛看,車鎖有被硬物插入的情形,我們向他表明身分要盤查他,他就一直閃,他手伸入口袋,後來壓制他,從他身上起出T字起子一個」、「(有那些車輛車門鎖被硬物插入?)那些車主不願意作證」、「(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用T字型起子插入?)張定國有看到」等語,證人即警員張定國中證稱「(有見到被告持T字型起子插入門鎖?)有,我有看到被告持東西插入一台車車門,但不能確定是T字起子,所以通知同仁上前盤查,那台被插入門鎖的車子剛好開走,未記下車號」等語。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所有之T字型螺絲起子插入他人車門之行為,上開兩名警員雖證稱被告確有該等行為,但始終無法提出其二人所見為被告持起子插入車門鎖之車輛車號以供查證。甚者,警員周文鈞、張定國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逮捕被告後,以被告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仁一路二六五巷對面路邊停車場,用T字型螺絲起子正著手竊取丙○○停放該處之IF〡四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未得手欲離去時,遭埋伏多時員警當場查獲為由,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填寫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隨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件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員既係在場埋伏多時,為何未將相關車輛之車號記下,以供查證?惟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IF─四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為你的車?)是」、「(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有停在仁一路二六五巷對面停車場?)有」、「(如何得知被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警察通知我,去看車上有無東西掉,我去看時車門未被撬開,也沒有破壞痕跡,車內物品未掉」、「(鎖孔有無被人以鐵器插入其內?)無,我有買停車月票,都會停在那條路上停車場,位置不固定」等語,顯見證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遭人以鐵器插入車門鎖破壞之情事,查緝警員卻以證人丙○○之車輛為受害車輛辦理刑案移送,實有未洽。綜上所陳,證人即警員周文鈞、張定國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插入被害人丙○○車門鎖之行為,此部分不得科被告以刑事責任,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莊明彰
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