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甲○○、乙○○○夫妻2人之子,與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民國98年8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乙○○○為騷擾之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8年8月26日送達並執行。丙○○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清晨4時30分許,在其與甲○○、乙○○○同住之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持續於清晨時間咆哮喊叫,嗣因甲○○受不了丙○○之上開行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乙○○○二人之子,三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甲○○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甲○○及乙○○○2人為騷擾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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