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楠梓量販店」(下稱台糖楠梓量販店)地下1樓,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梁酒75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468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同日12時02分許,僅將購買之蔬菜竹筍結帳即離開賣場,適為台糖楠梓量販店安檢人員 王憲龍 發現甲○○背包有瓶狀凸出物尚未結帳,遂請甲○○打開背包檢視,甲○○見狀迅速搭乘電扶梯逃離,並將上開竊得之高梁酒藏置於1樓「思葳爾泳裝專櫃」置貨架下方地板,俟1、2分鐘後,再折返將放置地板之高梁酒藏到置貨架內層。嗣於同日12時05分許,甲○○在上開賣場1樓泳裝區為王憲龍發現,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高梁酒1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王憲龍、 傅愛珍 於警詢中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照片4張。(五)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