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妨害兵役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月20日│97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628號│偵字第538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3951號│1937號││├──┼───────┼───────┤│事實審│判決│98年7月15日│98年6月2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3951號│1937號││├──┼───────┼───────┤││日期│98年8月17日│98年7月2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妨害兵役治罪條│││項前段、第339│例第6條第1項│││條第1項│第4款│├──────┼───────┼───────┤│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