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被告坦承其分期款項僅歸還二十萬,因生意
失敗,無力續繳其餘分期款項,遂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分起,即未再繳納貸款。而目前車子由我自己使用,停車處較不一定;又因告訴人要把抓車費(十萬元)、違約金通通灌到我頭上,而且車子由銀行拍賣價格很低,只能清償一部分,不足額的貸款我還要再償還,如此會造成我損失更大,所以我不願意交出車子給他們,且我怕被他們(告訴人及抓車公司)抓到,所以有時車子放在朋友那裡,因此車子我並沒有固定放在家裡等語。
㈡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沈志修 之指訴、證人 羅文譽 之證述。
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及公告暨動產交易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泛亞銀行查詢資料、及查訪照片附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繳款約四期共二十萬元後始為本件犯行,又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具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僅侵害財產法益,倫理非難性非高,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