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
一、訴外人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邀被告甲○○、訴外人 劉盛發 為連帶保證人,簽署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一百萬元;同時簽署短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為九千萬元。上述授信契約內容均包括借款、保證等債務。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英加公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同年一月三十日委請原告保證三百萬元。
二、但英加公司嗣後無力清償,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邀甲○○、劉盛發、訴外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將還款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述人士就剩餘本金五千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另訂「增補契約」,延長還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但英加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王君 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叁)證據:
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委任保證書各一份、增補契約二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委任保證書各一份、增補契約二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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