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該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元整(處刑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元);㈡拾起後,將巳侵占之現金一千九百元,以三十五元購買香煙(處刑書漏未記載)及拿五百元交付站內某不詳姓名之遊民等。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皮夾內現金一千九百元、女用耳環一對及男用戒指一只等物據為己有,致被害人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