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之2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票字第718號
裁定准許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
簽,票據上之印文係訴外人 黃旭輝 盜用原告所有印章所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96年度票字第718號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旭輝共同經營自助餐,於96年1
月間經由訴外人 林奕辰 介紹向被告借款,因屆期後無法清償
,黃旭輝乃要求被告同意由其分期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與被告。黃旭輝前此曾向甲○○借款並交付以原告名
義簽發由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擔任付
款人支票,該支票上之印文與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相同,
否認前開印文係由他人盜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乙○○印文為真正不爭
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上
有關發票人欄乙○○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經查:
㈠有關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為他人盜蓋,被告則抗辯前開本
票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旭輝共同經營自助餐店向被告借款所簽
發,原告尚未清償,並持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18號裁定准許在案,則
原告將有受票據追索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得
將該危險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關發票人欄乙○○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
蓋部分:
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印章
為訴外人黃旭輝所盜蓋,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證明之
責。
⒉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與原告之前是同事,是在勝利
路的京盈自助餐工作,原告是廚師,老闆是黃旭輝,原告和
黃旭輝是老闆和員工的關係。原告有在銀行開戶給黃旭輝經
營自助餐店使用。當初是說要給一個叫貨廠商用,票據和印
章是老闆娘在保管,銀行是在富邦,老闆娘有時候很忙,就
叫伊拿錢過去銀行軋票。老闆娘用印、開票時,廠商的部分
有問過原告,原告都有同意。平常印章由老闆娘保管。除了
廠商之外,有無開票給其他人不清楚。老闆娘每次開票給廠
商,如果伊有在場,剛好有看到,老闆娘都會問過原告,如
果伊不在場,就不知道。被告並非自助餐店的廠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前開證詞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
為黃旭輝或其妻未經原告同意所簽發仍有疑義,而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再行舉證,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印文為他
人所盜蓋,尚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票上之印章為訴外黃旭輝盜蓋之
事實已無可採,而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印文真正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執票人即被告仍
須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執票人即被告應負
清償之責,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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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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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2月7日│45,000元│未載│96年2月7日│CH33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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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2月7日│20,000元│未載│96年2月7日│CH339741│
├──┼───────┼────────┼─────┼──────┼───────┤
│03│96年2月7日│20,000元│未載│96年2月7日│CH339742│
├──┼───────┼────────┼─────┼──────┼───────┤
│04│96年2月7日│15,000元│未載│96年2月7日│CH33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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