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同上日期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