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9號

聲請人 李政傑

相對人 粘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粘明達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粘明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簽名或蓋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發票人 洪家輝 即江南莊園健康館,其「江南莊園健康館」及「洪家輝」之印文,係蓋於金額欄位,於發票人欄位則未見「江南莊園健康館」及「洪家輝」之印文或簽名,自無從認相對人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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