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39號
聲請人 李政傑
相對人 粘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粘明達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粘明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簽名或蓋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發票人 洪家輝 即江南莊園健康館,其「江南莊園健康館」及「洪家輝」之印文,係蓋於金額欄位,於發票人欄位則未見「江南莊園健康館」及「洪家輝」之印文或簽名,自無從認相對人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洪家輝即江南莊園健康館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